当前滚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问题整理
2023-04-26 15:24:40 来源:法务网
一、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
【资料图】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二)《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二、相关问题解读
(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1、其他股东的人数
其他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除转让股东以外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意股东的人数要达到其他股东人数的一半以上。
2、转让股东应如何履行通知义务?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 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通知的方式。根据该规定,转让股东可以采用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如发送特快邮寄,在互联网报刊发布公告,召开股东会审议或告知,还可采取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等多种方式继续通知相关人员。
(2)通知应达到的效果,应以其他股东知晓该公告内容从而产生通知的效果,也就是需要其他股东能收到并知悉该通知的内容。而不是说发出了通知就算是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他股东未收到、未知悉的可以采取相关救济途径保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3)通知次数。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转让股东应履行两次通知程序:一是,转让股东应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或不同意;二是,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告知其他股东,以便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3、如何认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作出同意转让的答复;如果30日内未作出答复的可以推定同意转让;如果其他股东30日内作出不同意转让的答复,那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及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1、何谓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本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的,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比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同等条件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认定同等条件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转让股权的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
3、请求优先购买权的时间
(1)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请求时间有明确规定的,需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出优先购买的请求;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以转让股东通知内确定的时间为准,如果通知确定的时间短于30日或未明确期间的行使期间为30日。
(2)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也享有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是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内,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两个以上的股东应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首先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5、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1)主张优先购买权救济的期限。根据以上规定其他股东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在以上期间未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再支持优先购买权的请求。
(2)向法院提出请求的事项。其他股东需要在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股权变动无效的同时提出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的股权,否则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损失将不被支持。但是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除外。
(三)转让股东反悔后的处理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转让股东本来计划对外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向法院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将不支持该优先购买权;但其他股东入股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对此另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因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而给其他股东造成相应损失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要求转让股东进行赔偿。
三、案例分享
汉通公司基本情况:2009年8月19日汉通公司成立,公司的全体股东为:A公司持股18%、B公司持股42%、C公司持股40%。汉通公司章程规定:……第二十条股东之间可以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持50%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转让股东通知及对外转让经过:B公司欲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所持有的汉通公司42%的股权。2019年11月,B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A公司注册地址邮寄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邮寄结果为逾期未取(退信);2020年8月至同年11月,B公司多次在巨潮网上发布上市公司公告,披露拟对外转让汉通公司42%股权等内容。2020年11月12日,E公司在成都商报发布公告,将于2020年11月20日14时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是B公司持有的汉通公司42%的股权……。同日,E公司在深圳商报、上海青年报亦发布了同样的公告。2020年11月,E公司在“公拍网”上发布上述拍卖公告。2020年11月19日,F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2020年11月20日,E公司出具成交确认书,确认F公司竞拍成功,成交总价为4,700万元。2020年11月26日,F公司向E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12月15日,B发布关于处置汉通公司42%股权实施完成的公告,载明:B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处置资产的议案,被告拟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所持有的汉通公司42%的股权。……2020年12月11日,B公司与F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佳德公司作为竞买成功方,以4,700万元竞得汉通公司42%的股权。
A公司(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2021年1月6日,A公司向汉通公司邮寄关于被告侵犯A公司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明确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要求行某购买权。汉通公司于2021年1月8日收到该告知函。2021年1月11日及同年1月12日,A公司分别向B公司的注册地及企业年报中公示的通讯地址邮寄关于被告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明确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要求行某购买权。该两处地址均已退信。
A公司认为B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侵犯了其作为汉通公司股东的有限购买权,遂于2021年2月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B公司与F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判令原告以人民币4,7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优先购买被告持有的汉通公司42%的股权。
法院审理意见:
1、被告就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已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发送的书面特快被退回不属于有效通知。此后被告及F公司在网上的公告及拍卖公告并不是针对原告的转让通知,而是向不特定主体发送,不能认定为对原告的通知。该通知亦未产生通知效果。被告除应向原告发送通知转让股权征求意见外,还应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通知原告,而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1月发出书面通知遭退信后,在长达一年左右的时间内,未再向原告通知拍卖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项,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被告向原告的注册地址邮寄通知被退回后,未采取其他手段通知:如向原告企业年报中的通讯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通知,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等多种方式继续通知相关人员。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曾积极履行过上述通知义务。
关于公司章程的履行:根据汉通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持50%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由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和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汉通公司董事会申请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转让相关事项。
综上,对被告提出已穷尽通知手段的主张不予采纳。
2、原告行某购买权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第一,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某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在拍卖会召开前,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股权拍卖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在股权拍卖成交后,亦未书面告知原告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于2020年12月下旬知晓同等条件,具有合理性。鉴于原告于2020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2日分别向汉通公司及被告邮寄了被告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故原告行某购买权并未超过30日的法定期间。
综上,被告向F公司转让案涉股权时,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对原告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征求原告的意见,亦未按照汉通公司章程的规定申请召开股东会对案涉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决议,现原告主张行某购买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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